金某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刘某某
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主要责任,代树芳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为主被告刘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219.8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25天,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为32045÷365×25=2194.8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数额偏高,酌定2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4914.67元。因代树芳在另案已足额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金某放弃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份额,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医疗费92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1919.81元,应由二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35.8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2194.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94.86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25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1元,二被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主要责任,代树芳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为主被告刘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219.8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一人护理25天,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为32045÷365×25=2194.8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50元,数额偏高,酌定2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4914.67元。因代树芳在另案已足额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金某放弃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份额,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医疗费92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1919.81元,应由二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35.8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2194.8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94.86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25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1元,二被告负担223元。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毕丽丽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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