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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付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黛娟,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立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付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何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身体受损害的经济损失16340.8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邻两村的农民,原告耕种的农田与被告农田相邻。2016年6月1日,原告正整好了田插秧,被告要将其未平整的白田中的水向原告正在插秧的田中泄放发生矛盾。被告在执意放水时原告的妻子上前阻止,被告竟然将原告的妻子打倒在水田中,原告挑秧来时正见此状,系上前与之理论。此时被告竟用手中的铁锹将原告的双腿打伤,也倒在水田中。幸在场的同村居民将原告救起并报警并送往医院,原告才免于一难。原告受伤后经汉川第二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12.70元,住院治疗9天,误工达39天,总经济损失达16340.80元。事后被告经南河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被处以行政拘留。但是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相反拒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虽受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是法律规定不赔偿损失的理由。被告以年壮气盛,霸道并殴打年近七旬的两个种田农民,并致原告受伤,由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立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因农田种植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天,经核实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5466.66元。后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农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却沟通不畅,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虽然被告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但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过高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减,具体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466.66元、误工费698元(9天×28305元÷365天)、住院护理费256元(3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6970.66元。对上述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过高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的损失6970.66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涛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 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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