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代销化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10月25日书写的37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王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和金某某、王斌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扣除,但因该两份收条的书写日前均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且在双方最初对账日即2014年1月29日之前,被告的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有被告2014年10月25日书写的370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王斌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和金某某、王斌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扣除,但因该两份收条的书写日前均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且在双方最初对账日即2014年1月29日之前,被告的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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