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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余世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余世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另被告余世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付款3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无钱偿还,于2015年1月27日与其妻彭宝英共同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由被告余世能作为担保人。当时我建厂需要资金周转,因我与被告余世能是好朋友,他经营“及时雨”贷款公司。被告余世能将雷超带到我厂里来,答应借款300000元,我随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300000元我确实收到了,但是我不认识原告金某某。2015年元月27日,因不能到期还款我还申请展期还款三个月,后来2015年7月25日我将300000元还给了余世能,并由其出具收条,利息我还给了“及时雨”公司,还了30000多元。被告余世能辩称:当时我开办了贷款公司,雷超也开了一家贷款公司叫“及时雨”。他找到我说跟我合作,叫我给100万元保证金给他,他就给1000万元贷款额度给我,我同意后,就打给雷超83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由雷超保管,我方没有。但是雷超承诺给我贷款额度迟迟未办下来,期间我与其协商,他同意给300万元额度给我,但是也没有办下来,所以我要求将我的保证金退还给我,但是他一直没有退。我就将担保的款项收过来,以免我的保证金落空。被告王某某借款属实,也是我担保。我帮他担保时并没有加入“及时雨”贷款公司。后因雷超带人向王某某催讨欠款,并且还动手打了王某某,我就于2015年元月26日将30万元打到雷超指定的金某某账户上,该款实际已还清了。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世能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因建厂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余世能介绍,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余世能提供担保。次日,原告金某某按照该协议将300000元打入协议约定的借款人银行账号(43×××43,持卡人为王某某)。此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因暂无能力偿还,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三个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并由被告余世能签字确认。此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某某虽然没有亲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其履行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某某的账号,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抗辩该借款已向担保人被告余世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余世能抗辩其已向原告金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保证期限为两年,故被告余世能应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余世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可、被告王某某、余世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此款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世能对上述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余世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宏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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