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郝山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系金风琴丈夫。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风琴、郝山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风琴、郝山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74及利息27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后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风琴系原告姑姑。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因买地皮经金艳芳说和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被告金风琴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手续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到2018年8月12日至,5年内还清此款。还款方式,连本带息每月支付1430元如每月甲方收不到乙方的还款,由担保人承担”。二被告自借款后到2015年12月7日每月给付原告1430元。自2016年1月份开始至今,二被告便不再给付金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风琴系原告金艳芳的姑姑,担保人金艳芳系原告金某某的姐姐,被告金风琴与被告郝山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风琴因买地建房需要资金,2013年8月12日经担保人金艳芳说和被告金风琴向原告借5万元现金。被告金风琴和担保人金艳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经双方协议自2013年8月12日起到2018年8月12日止5年内还清此款。还款方式,连本带息每月支付1430元如每月甲方收不到乙方的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被告金风琴和担保人金艳芳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金风琴借款后从2013年9月份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原告1430元,一直偿还到2015年12月份,被告金风琴偿还原告本金27425.6元,利息12614.4元,偿还本息共计40040元,后被告金风琴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后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风琴借原告现金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属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但被告金风琴自2016年1月份开始不再按照欠条的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风芹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利率为1.2%,年利率为14.4%,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风芹按照月利率1.2%支付2016年1月份至起诉时的利息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风芹与郝山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风芹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在与被告郝山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风芹、郝山峰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后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74元及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风琴、郝山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22574元及利息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金风琴、郝山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江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地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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