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良才
原告金发池
委托代理人黎芹,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
被告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幸国利,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亚平,村主任。
原告金良才、金发池等诉被告通城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咸宁晨鸣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通城县塘湖镇阁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良才、金发池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良才、金发池等撤诉。
本案件免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谢卫东 审 判 员 褚毅君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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