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5栋3单元9层2室。
法定代表人李梦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华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刘某及其与被告田某华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对质证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一认为唐先满不属被扶养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证据六的轮椅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为治疗康复购买的医疗器具,结合原告病情,应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普通货车由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青山城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原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号货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27317.02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髋臼前缘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90天。3、后期取双下肢内外固定物、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为准。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自2011年10月份至今在通山县南林桥镇街道租房经商。抚养人员有长子金明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金铭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一直随原告在租住门店共同生活就学。
鄂A×××××号货车由被告刘某出资购买,挂靠被告田某华某公司营运,该车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金某某因伤损失为医疗费227317.02元(其中含797.50元医疗辅助日用品和费用)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20年×22%);误工费18525元(35589元÷365天×1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955.30元(金明杰11.5年+金铭凯13年,共24.5年×16681元÷2×2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车辆维修费13695元(含拖救费600元)。医疗辅助器具10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共计467349.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损失共计467349.58元,其中医疗费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中102000元,财产损失中2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付112000元,余下损失345349.58元,因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尚余145349.58元,由被告刘某赔付,因被告田某华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刘某赔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垫付90000元予以冲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后期取内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总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部分,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312000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金某某55349.58元,被告武汉田某华某物资配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0元,由原告负800元,被告刘某、田某华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胡 刚 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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