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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自江诉邹某某、李某某、马文龙、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自江
刘佳欢(河北智辨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李某某
马文龙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自江。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马文龙。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自江与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文龙、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矿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马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告金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文龙、被告金牛矿业公司的代表人张兵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原告金自江相撞,造成原告金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邹某某逃逸。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自江无责任。原告金自江诉称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文龙,被告马文龙予以否认,在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0日关于邹某某、金自江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文龙。故对原告金自江要求被告马文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缪希发和缪希泉的证明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被告邹某某是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金自江要求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金自江相撞,造成原告金自江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又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逃逸,其行为属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金自江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金自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791.63元。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原告金自江相撞,造成原告金自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邹某某逃逸。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自江无责任。原告金自江诉称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文龙,被告马文龙予以否认,在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20日关于邹某某、金自江交通事故卷宗中,没有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文龙。故对原告金自江要求被告马文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要求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人缪希发和缪希泉的证明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李某某、被告邹某某是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金自江要求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邹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金自江相撞,造成原告金自江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又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逃逸,其行为属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金自江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金自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791.63元。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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