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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江某、张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名后之妻。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名后之子。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名后之父亲。
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2月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6月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江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1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97938轻型自卸货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陡岸村上八河湾十字路口时,与沿宋大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金某某之夫周名后驾驶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碰撞,碰撞后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被告肖梅魁驾驶的鄂AHY088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周名后和鄂J9A055小型轿车车上成员周某某、张某某、江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周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940.24元(不包含被告陈某某已付的1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于周名后车速过快,与我的车子相撞后,又撞在肖梅魁的车子上,且我已给付10万元,故我再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江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证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资格。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周名后的医学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在周名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周明后与另一车主肖梅魁负共同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负同等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周名后的抢救费用、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等,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名后用去医疗费为30917.01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周某某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用去医疗费为507.93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江某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某用去医疗费为1296.10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7、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用去医疗费为3321.38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8:(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301号案件交通费共13张,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周明后共用去交通费1400元;(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302号、(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303号、(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304号案件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各为500元;
被告陈某某对抢救周名后共用去交通费1400元无异议,但认为周某某、江某、张某某的交通费过高,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因抢救周名后而用去的交通费1400元,依法予以采信;对周某某、江某、张某某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9:红安县供电公司及红安县高桥镇詹家塘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周某某的系本案的被扶养人,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结算。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应按周某某的户籍登记地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10:周名后车辆损失一组,拟证实该车辆共计37708元的车辆损失。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11、武汉创新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某误工证明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的误工损失为527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江某的误工损失为3189元。
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12、其他损失证明一组,被告陈某某做的酒精鉴定费500元,由原告给付的;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所作的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的停车费500元,被告陈某某做的酒精鉴定500元及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所作的鉴定费500元共计的1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按责承担。
被告陈某某对在对酒精鉴定费500元及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田司法鉴定所对三车所作的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施救费及停车费有异议。自己的车子还在停车场呢。
本院认为,酒精鉴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600元中只有400元系合理票据,本院依法认可400元;停车费600元,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8日11时,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97938轻型自卸货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陡岸村上八河湾十字路口时,与沿宋大线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金某某之夫周名后驾驶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碰撞,碰撞后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肖梅魁驾驶的鄂AHY088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周名后和鄂J9A055小型轿车车上成员周某某、张某某、江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周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周名后与肖梅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某某、张某某、江某无责。五原告同意先由周名后的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偿付。五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垫付酒精鉴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死者周名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221235708230032。
在本案审理前,五原告已与肖梅魁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97938轻型自卸货车,与周名后驾驶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碰撞,相撞后的鄂J9A055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肖梅魁驾驶的鄂AHY088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周名后和鄂J9A055小型轿车车上成员周某某、张某某、江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周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周名后与肖梅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某某、张某某、江某无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917.0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8867元(8867元\年×5年÷5人),5、交通费1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3770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61772.01元;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07.93元;本院核定原告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10元;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1.38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161248.71元【(561372.01元-122000×2)+周某某医疗费507.93+原告江某的医疗费1296.1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321.38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五原告161248.71元(其中江某648.05元,张某某1660.69元);
三、被告陈某某返还五原告为其垫付的酒精鉴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84648.7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00000元,余下184648.71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五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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