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言刚。
被告:江苏康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总经理。
被告:张有萍。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言刚、被告江苏康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金某某申请追加被告张有萍。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2.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以1,5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言刚、被告康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有萍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金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某某向刘某某出借1,500万元,年利率24%,借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同日,金某某向刘某某转账1,5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因刘某某逾期未还款,金荣胜与刘某某、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由康某公司为刘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2018年10月8日,刘言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张有萍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金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意返还金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言刚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决议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对公司不生效,故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有萍辩称,其与刘某某于2018年9月离婚,其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刘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金某某(出借人)与刘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私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年化26%。四、借款期限: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七、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的15日之内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方不按期全额偿还借款,逾期一日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同日,金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某转账1,500万元。
2018年9月30日,金某某(甲方,出借人)与刘某某(乙方,借款人)、康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本金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双方已以2018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现已借款期限到期。二、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115万元整未能支付。三、违约金:考虑乙方已违约,即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违约金人民币91.25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甲方可以向乙方另行主张违约损失,如甲方为主张此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损失。四、其他条款依据2018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
2018年10月8日,刘言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本人儿子)……向金某某借款1,500万元本金(具体条款详见刘某某与金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借款合同及2018年9月30日补充协议),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刘某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详见上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刘某某系康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刘某某、刘言刚均承认金某某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述规范属于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从性质上来说,该规范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且康某公司为刘某某借款所作担保,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所涉担保行为应为有效。现金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有萍的还款责任,现金某某未举证证明刘某某所借款项系其与张有萍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且该借款亦难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金某某要求张有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以1,5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言刚、被告江苏康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4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4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言刚、江苏康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