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金鑫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系原告金鑫峰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系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王某、金鑫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王某、金鑫峰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4日11时10分,常万军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西环路东侧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金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沿霸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西环路临津村北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轻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某各项损失共计57543.39元,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0811.4元,金鑫峰损失为372.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常万军。如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通过年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处理本案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保留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受害人的应得份额;3、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霸州开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754.39元;5、误工证明: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500元;6、护理证明:金振江,系原告金某的弟弟,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500元;7、金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8、霸州市霸州镇恒通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2张,金额18000元,及维修明细1份;9、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10、司机常万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赔偿清单:1、医疗费:775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3、营养费:37天×50元=1850元;4、误工费:120天×116元=13999元;5、护理费:90天×116元=1044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辆修理费:18000元;8、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1500元。共计:57543.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3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出具意见最后一句与病历出具医嘱不一样,诊断证明上显示出院后休息5周,病历中并未显示,我方不予认可,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病历长期医嘱仅有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4日三天的医嘱,临时医嘱也仅仅有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0日的医嘱,根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我方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10天,自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24日,因为从2017年10月24日后没有任何医生用药和护理的医嘱,10月24日后为挂床;3、证据4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明显为虚假,无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职工签字,仅仅为表格加盖了印章,而且所加盖印章与公章明显不一致,并且所有职工的天数及工资均一样,我方认为不真实,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单位缴纳社保证明以及个人的完税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误工、护理的扣发工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我方认为不真实,而且误工、护理证明无落款日期,所加盖公章不在公司名称之上,不应当予以认定;5、证据7请法院依法核实;6、证据8不予认可,对于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仅为轻微受损,左前门仅刮漆,后门破了一个洞,仅后门需要更换,其他维修项目我们认为应当修理而不是更换,对于车辆玻璃、司机座椅、安全带、玻璃升降器、气囊电脑没有损坏,不需要更换和维修,我方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维修发票有异议,数额过高。庭下,对车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根据现场照片,车辆保险杠未受损,不应修理及更换;2、安全带不需要更换及修理不应换座椅总成;3、工时费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4、配件价格过高:左侧前后两个门应在2000元以内,左侧围外板应在1400元以内;5、原告在法院技术室启动委托评估程序后,单方停止评估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证据9不予认可;7、证据10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10天,每天30元;2、营养费认可实际住院10天,每天10元,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出院医嘱上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3、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误工认可15天,护理认可10天;4、交通费认可200元;5、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霸州开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9172.4元;5、误工证明: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500元;6、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程俊霞,系原告王某的母亲,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35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91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3、营养费:40天×50元=2000元;4、误工费:120天×116元=13999元;5、护理费:90天×116元=10440元;6、交通费:1500元。共计:4081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对金某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金鑫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页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开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72.05元。
赔偿清单:医疗费:372.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应当提供门诊病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
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11时10分,常万军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西环路东侧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金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沿霸州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西环路临津村北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轻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被送往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54.39元,住院37天,经诊断为:脊髓震荡(颈部)、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挫伤。
伤者金某主张为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金振江系原告金某的弟弟,同样系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2017年12月26日,由霸州市霸州镇恒通汽修厂出具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金某车辆损失为18000元。
原告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72.4元,住院37天,经诊断为:脊髓震荡(颈部)、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挫伤。
伤者王某主张为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程俊霞,系原告的女儿,同样系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鑫峰被送往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2.05元。
事故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庭后,对同一事故中的伤者王翠焕、李盼盼进行了询问,伤者王翠焕的诉讼请求为4550.91元,李盼盼的诉讼请求为41390.48元,二伤者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超过保险的承保范围。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75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金某存在挂床,但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体温记录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进行了血压、体温等的测量,并无显示挂床,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认可1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20天=10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误工证明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停发工资情况,另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故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居民服务业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证据亦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停发工资情况,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居民服务业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45天=4412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照片,并提出了质证的意见,但是照片中对于车辆保险杠、安全带及座椅总成是否需要更换无法证实,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对于车辆修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17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王某存在挂床,但原告住院病历中的体温记录表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进行了血压、体温等的测量,并无显示挂床,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认可1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为50元×20天=10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误工证明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故对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居民服务业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证据亦无领取人签字,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居民服务业酌情支持为35785元÷365天×45天=4412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800元。原告金鑫峰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7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不认可,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为事故当天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常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李盼盼、金鑫峰、王某、王翠焕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1848.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96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鑫峰医疗费372.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2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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