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宣塘民营工业园宣盛路4号。
法定代表人:薛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收货地为买受人住所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翌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徐金美
书记员:余慧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