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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廖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廖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长审限两个月,并于2019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奚来玉,被告廖某某及被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65,000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5,000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系亲友关系,2014年左右,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某某称无还款能力,但其对邱某某享有债权,故在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三方约定被告廖某某将借款金额中的350,000元债务由邱某某承担,由被告邱某某直接偿还原告。为此,被告邱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5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某某催讨还款,被告邱某某陆续还款,截至2015年5月被告邱某某仍欠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廖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邱某某催讨还款,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邱某某至今未履行该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某某、邱某某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当由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先由被告邱某某先行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其无异议,具体由法庭认定;涉案借款情况是:本来其先欠原告500,000元未还,其又对被告邱某某享有几百万元的债权。原告催其还钱的时候,被告邱某某向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支票,其将该支票给了原告。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原告没有取到这笔350,000元,并告知了其。原告找其一起去找邱某某,后其、原告及被告邱某某三方都说好了,空头支票的35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帮其归还原告,被告邱某某欠付其的债务即相应减少了350,000元。2015年5月8日因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165,000元,原告与其一起找到了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其不同意归还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邱某某归还。
  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欠条》及《还款计划》真实性均无异议,确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原先被告廖某某与其确有350,000元的经济往来。当时其与原告、被告廖某某协商好由其代被告廖某某偿还欠付原告的350,000元。但后来所有借款其都已陆续还清了,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的方式;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某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如不还本人承若将金阳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出租金有金某自行处理”。被告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
  2015年7月1日,被告邱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金某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计划还款如下:2015年7月10日还款伍万,2015年7月25日还款伍万,2015年8月10日还款陆万伍仟元”。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是上海乐兵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去承兑被告邱某某以上海乐兵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被银行退票。
  庭审中,原告、被告廖某某及被告邱某某一致确认:2014年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邱某某原欠付被告廖明350,000元债务,上述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其三方协商,由被告邱某某代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在被告邱某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借款165,000元,由被告邱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及《还款计划》。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手机截屏及近六个月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其电话联系被告邱某某及向被告廖某某催讨借款的情况,对此被告廖某某无异议,被告邱某某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坚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另,原告陈述,《欠条》和《还款计划》出具后其一直向被告邱某某主张归还涉案借款,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185,000元后,尚欠165,000元借款未还。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邱某某,但近两年被告邱某某的电话都打不通了。其也去过被告邱某某原来开的公司住址,大概在闵行剑川路,还去过被告邱某某在闵行马桥镇的别墅区,但都没有找到被告邱某某。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都会去找被告邱某某,也会联合被告廖某某一起去找他;欠条出具后,原告也一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廖某某要求其归还涉案借款。
  被告廖某某陈述,近一两年,原告不停地在找被告邱某某。原告自己打电话找被告邱某某,也到其这里来,要求一起去找邱某某。其与原告一起去过被告邱某某原来的公司及家庭地址,但都没有找到他;自2015年至今,原告一直打电话向其催讨借款,询问被告邱某某何时归还涉案借款,接到原告催讨借款的电话后,其再去找被告邱某某要钱,但之后被告邱某某就不接电话了。
  被告邱某某陈述,原告从未向被告邱某某催讨过借款,即使原告向被告廖某某催讨过借款,其效力也不能及于被告邱某某。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方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分歧较大,法庭曾明确要求被告邱某某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邱某某本人仍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银行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邱某某替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结合三方庭审陈述及《欠条》与《还款计划》的表述,被告邱某某经原告同意主动承担了原属被告廖某某作为主债务人的义务,实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廖某某依法应对涉案16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廖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廖某某催讨了涉案借款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邱某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现借期届满,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廖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辩称应由被告邱某某先行还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某某辩称其已清偿全部借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邱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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