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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周某、中某某(以下简称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周某、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92.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68,034×19×0.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骶骨固定矫形器)3,500元,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合计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6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杨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4椎体轻度滑脱,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3、4肋骨皮质欠光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轻度错位等,目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冈上肌腱起始附着处部分撕裂;鉴定体检见:左肩Neer征,Hawkin’s征均阳性,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牌号为沪A6XXXX轿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律师费4,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280.90元,其中医疗费1,780.90元、胸腰骶骨固定矫形器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医疗费5,092.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赔偿6,000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予以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3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6时43分,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杨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此,被告周某未让行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6,873.40元,其中原告自付5,092.50元,被告周某垫付1,780.90元。原告购买胸腰骶骨固定矫形器支出3,500元,系被告周某垫付。
  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4椎体轻度滑脱,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第3、4肋骨皮质欠光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轻度错位等,目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左肩冈上肌腱起始附着处部分撕裂;鉴定体检见:左肩Neer征,Hawkin’s征均阳性,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再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XX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处方笺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某某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且上述费用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平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873.40元。被告平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结合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律师费,系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所产生,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骶骨固定矫形器的购买,有发票与处方笺佐证,系为原告伤情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873.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0,473.4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15,2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3.40元。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周某已经垫付的5,280.90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某2,280.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5,400元;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773.40元;
  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2,280.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计289.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胡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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