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营养费(一、二期)3000元、护理费(一、二期)5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40%的赔付责任,但是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林某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林某驾驶牌号皖ACXXXX车辆沿长阳路兰州路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蒋家驹相撞,致使蒋家驹车上人员原告金某某受伤。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家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2019年6月25日,原告金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金某某伤势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105日(含后续)。
被告林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庭前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议。肇事车辆皖ACX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付30%。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一期、二期)认可75天,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一期、二期)认可105天,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护工的7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缺少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5时50分,蒋家驹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金某某,沿长阳路行驶至长阳路兰州路西约50米,与林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C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蒋家驹、金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蒋家驹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19年6月2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车祸外伤-------上述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
另查明,皖AC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蒋家驹诉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判决,并已经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家驹医疗费1351.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家驹鉴定费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40%。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林某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认49,340.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95,247.6元,原告金某某主张的标准、年限、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一期、二期),营养75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3000元;(五)护理费(一期、二期),住院期间护理9天,700元,原告金某某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金某某护理96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故确认原告金某某护理费总计5500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七)衣物损,酌情认定200元;(八)医疗辅助器具费凭据确认56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某某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2850元;(十一)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8648.58元、护理费(一期、二期)55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6,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一期、二期)1200元、鉴定费1140元、衣物损失费80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律师费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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