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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张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德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力。
委托代理人陈献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刚、耿协洲,被告陈力的委托代理人陈献金、王启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但《交强险条款》属于部门性规章,当其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且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其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故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户籍卡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前期医疗费59942.57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共计74942.57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尚在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并按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219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按12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按营养时间90天,15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时已年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为3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4942.57元(含后续复查及治疗费)、误工费16230.6元(27051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1981.82元。
据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389.2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83389.2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68592.57元,由被告陈力负责赔偿。被告陈力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8300元,被告张某已代张某某支付了5000元,扣减后被告陈力还应实际赔偿原告35292.57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使用人,对车辆未尽到安全保管责任,擅自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力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力实际赔偿部分(3529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3389.25元。
二、限被告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292.57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力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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