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红阳,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宇,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向阳北街。法定代表人:邵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唐县王京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红阳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宇,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城枫景第19幢1单元2701号房产,并配合原告办理该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III6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唐县向阳北大街北城枫景第19幢1单元2701号房产以869785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1日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交付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外,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对房屋的面积、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房款8697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现该楼盘大部分商品房均已交付给业主并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付清房屋的全部房款后,被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特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名义是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以保定市秉润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唐县北城枫景B1、B4、B5工程,同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按双方约定,原告交付了200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承诺的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同时以本案及其他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求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红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唐县北城枫景小区第19幢1单元2701号房产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唐县北城枫景小区第19幢1单元2701号房产全部价款869785元的事实。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金红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交的2000000元是施工保证金,同时约定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被告的三套房作为抵押,实际没有另外交付购房款。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金红阳以保定市秉润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唐县北城枫景B1、B4、B5,并交保证金的过程。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保庄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及以三套房抵押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实际购买三套房产,实际上是以保证金作为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金红阳对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即使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理由。2、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到原告支付保证金给被告的事实,因此,被告所谓的本案的购房款实际系保证金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也不妨碍原告在保证金之外另行交付购房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说法均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称该证据系建筑施工合同保证金中的财产担保,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金红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金红阳与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唐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48.51平方米,总金额为86978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869785元的收据一张,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前。但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金红阳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红阳交付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并配合原告办理该处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保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二喜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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