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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唐山牙博士口腔医院工作,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金红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5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唐山金荣整形医院工作,证人谢某当时是原告的同事。2015年10月10日,原告正在上班,谢某带着被告跟原告说,被告着急想要做一些综合整形项目,需要交纳37500元。但被告说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过两天就能倒出钱来,因而向谢某借钱,谢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带着被告找到原告。谢某和原告说被告是她的客户,而且关系还不错,原告考虑到与谢某是同事,最终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谢某,由谢某带着被告在医院收款台为被告交纳了37500元。过了两天,被告就将37500元转账还给原告。2015年10月17日,谢某带着被告找到原告,说医院搞活动充10万赠6万,被告想再借62500元与10月初的37500元合起来,享受赠送6万元的优惠,但被告还是周转不开,还想跟原告暂借62500元,说过两天公积金下来就可将钱还清。原告基于之前的37500元被告很快还清,同时也看在谢某的面子上再次借款给被告,同样是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谢某,由谢某带着被告到收款台给被告交62500元。之后,被告用这笔款项进行了整形项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借款2万元,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还钱,开始被告一直承诺还钱,但到后来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42500元未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首先我承认该原告钱,但我是该原告12500元,我给谢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这个卡上转了两万并当着于静慧给了谢某一万现金,而且我也有谢某承认我给她的一万现金,给金红某的卡也转了两万元钱,一共给了五万,还差12500元钱。对金红某我不认识她,是通过谢某,谢某跟金红某借的钱,谢某拿着卡充的值,如果我还钱的话,我也是给谢某,所以不是给的金红某。还有就是金红某和谢某他们两个和我的邻居和我妈妈说我只欠他们12500元,那天说给他们11000元就可以了,我妈妈没有给她,之后谢某我俩通话谢某也承认我欠金红某12500元,我不欠金红某4万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唐山金荣整形医院工作,谢某当时是原告的同事。2015年10月10日,原告正在上班,谢某带着被告跟原告说,被告想要做一些综合整形项目,需要交纳37500元,但被告说钱不够,谢义怡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向原告说明情况后,经原告同意,谢某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在金荣整形医院收款台,为被告垫交了37500元。过了两天,被告将37500元转账还给原告。2015年10月17日,谢某带着被告找到原告,说医院搞活动充10万赠6万,被告想与10月初的37500元合起来凑够10万,以享受赠6万元的优惠,但被告资金还是周转不开,原告基于与谢某的关系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谢某,由谢某带着被告在金荣整形医院收款台用原告的银行卡为被告垫交62500元。之后,被告用这笔款项进行了整形项目。2015年11月4日,谢某让被告把偿还的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经原告回忆,原告认可胡某在2015年11月底还欠款1万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红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谢某证言、原告陈述所证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仍有32500元未偿还。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称,是谢某跟金红某借的钱,谢某拿着卡充的值,我还钱也是给谢某,不是给金红某。我给谢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这个卡上转了两万并当着于静慧给了谢某一万现金,而且我也有谢某承认我给她的一万现金。谢某承认我欠金红某12500元,对此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经谢某介绍同意为被告垫付资金给整形医院为被告做服务(已做)。被告也部分还款,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已还款项应从尚欠总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借期外利息及偿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尚欠款项仍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已还原告5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尚欠原告金红某借款3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勇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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