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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健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号。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健康,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邓健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被告邓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清风”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亚洲知名的生活用纸产销公司,专注于生活用纸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经过多年的发展,“清风”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服务,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清风”(注册商标号:6342127)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于2010年3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质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纸质洗脸巾;纸质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2016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为“清风”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从业多年的生活用品销售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其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外,还花费巨大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恳请贵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健康辩称,原告诉请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系在广水市的个体工商户,商品销售数量少,被侵权商标所涉及的商品的单价仅为13.5元,所涉金额较小;第三,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答辩人作出了2000元的行政处罚,答辩人已缴纳上述罚款。原告诉请6000元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注册商标“清风”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16类);2、(2016)09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SM201606500)、苏州名牌产品证书,均证明“清风”商标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查处现场笔录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罚的事实情况。2、笔录、产品现场鉴定报告及侵权照片,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支出。
邓健康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经销商送来的产品是假冒的,后来我们也被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了,我们销售了多少,以及被没收、销毁的数据在处罚决定中都有记载。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他们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金红叶公司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截止)。2016年12月,原告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7年10月,原告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苏州名牌产品。2016年3月22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湖北省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发现被告销售的卫生纸涉嫌侵犯金红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后经该局调查证实被告销售了侵犯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芯卷筒卫生纸2提,还剩库存8提。该局于2016年6月2日依法作出广工商处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原告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从他人处进货并在店内放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事实已被湖北省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工商处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且被告本人亦认可该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店内放置、销售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剩余的侵权商品已被湖北省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清风”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虽然其提交了法律服务费为6000元的票据,但该案系系列案件,且原告未能提交法律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票据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原告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件案件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邓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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