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金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781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某从事房屋装修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816元,由被告分别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在从事房屋装修期间,向经营防盗门的原告金某某购买防盗门。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金某某分三笔,共下欠原告货款17816元,由被告分别签字认可。因被告金某某长期没有付款,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形成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应该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金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货款利息,本院照予。
综上所述,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货款17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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