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人保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某某、王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金某某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车损4306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金某某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施救费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某某损失为:车损4306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58060元。冀BU8998、冀BLV70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BX3835、冀BNB25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无签订日期,并不能证实该投保人声明系冀BX3835、冀BNB25挂车投保时所签订的保险补充要件,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金某某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及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金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扣除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32.64元后,原告金某某剩余损失58027.36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782.32元,由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6.15元,原告金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55258.89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及人保滦南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金某某50%,计27629.45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28411.77元,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2961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7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15.6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某某、王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金某某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滦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车损4306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金某某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施救费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某某损失为:车损4306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58060元。冀BU8998、冀BLV70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BX3835、冀BNB25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无签订日期,并不能证实该投保人声明系冀BX3835、冀BNB25挂车投保时所签订的保险补充要件,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金某某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及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金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扣除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32.64元后,原告金某某剩余损失58027.36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782.32元,由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86.15元,原告金某某超出交强险损失55258.89元,应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及人保滦南支公司各赔偿原告金某某50%,计27629.45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28411.77元,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2961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7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15.6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15元。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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