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杨永新、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永新、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杨永新、人保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秦玉刚驾驶冀BX3835、冀BNB25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又与被告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37、冀BCP77挂车、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52870元、拖车费6000元,合计5887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8000元,超出部分按50%比例由被告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870元。
被告杨永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代赔偿数额为200元,但通常情况下纯车损都是由有责方代为赔付,所以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BX3835、冀BNB2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某某。冀BU8998、冀BLV70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和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冀BX9937、冀BCP77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2013年1月14日11时许,秦玉刚驾驶冀BX3835、冀BNB25挂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9KM+500M处,由于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发生碰撞,冀BU8998、冀BLV70挂车又与被告杨永新驾驶的冀BX9937、冀BCP77挂车,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
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永新、人保滦南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永新、人保滦南支公司对与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施救费产生争议。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冀BX3835车损失为52870元。
2、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0元。
经质证,被告杨永新无异议。
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原告车辆验损及修理均未予其公司进行协商,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14日,与事故缺乏关联性,且施救费数额过高,违反了内蒙古关于施救费的规定,超过5000元部分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秦玉刚、王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新、张俊强无责任,原告金某某及被告杨永新、人保滦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车损5287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众鑫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虽对原告金某某车损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主张赔偿施救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某某损失为:车损5287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58870元。冀BU8998、冀BLV70挂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X9937、冀BCP77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某及其他车辆损坏,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金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39.55元;原告金某某剩余损失58797.35元(已扣除张俊强驾驶的冀BS8539、冀BEN52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33.1元),应由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013.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8391.75元[(58797.35-2013.85元)×50%)],以上合计,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30405.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05.6元。
二、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39.55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