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被告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4日利息为122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某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预约人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0万元,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诚意金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到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预约人在增值期满时选择解约或在项目开盘时申请解约,开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诚意金并按约定给付增值额;预约人若在约定一年内中途解约,自签约之日起至申请解约日不足六个月,开发公司全额退还预约排房诚意金,预约排房诚意金不增值;自签约日起至申请解约日止超过六个月的,开发公司全额预约排房诚意金并以年利率24%按实际天数计算预约排房诚意金增值额一并支付给预约人,开发公司承诺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交纳诚意金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截止起诉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息金仅19178元,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均应诚信履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息合理合法,被告拒不退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已方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给原告2178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5年5月2日支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500元,以上共支付给原告19178元。2.被告与债权人代表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告已经签字同意该计划,现在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2日签字之日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意见。对拖欠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公司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金某某(预约人)与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签订《龙某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预约方式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交纳诚意金200000元。2.VIP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二、预约条款:1……3.VIP增值协议诚意金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到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6.预约人在增值期满时选择解约或在项目开盘日申请解约,开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诚意金并按约定给付增值额,同时客户不再享受项目开盘时的购房优惠政策。……”当日,金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金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4月5日,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表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近期,因个别客户受邯郸房地产市场影响,提前到我公司退款,造成我公司短时间内资金压力过大……。二、所有客户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仍按2分计息。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返还所欠利息的40%,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返还所欠利息的30%,于2015年1月25日前返还所欠利息的30%,共计3个月返还所有客户2014年10月31日前所欠利息。三、所有客户自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1分,每月5日打息。四、所有客户自2015年5月起开始返还本金,每月5日返还总本金的10%和同期利息,2016年2月还清。五、所有客户本息均可转房款。六、自此方案告知后,请同意此方案的客户于15日内到公司签字同意,我公司将优先安排签字同意的客户根据同意的方案有序安排退款付息工作……”2015年4月22日,金某某在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执行2015.4.5还款计划签字表”上签字。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陆续支付金某某利息共计19178元。借款到期后,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经金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某VIP增值预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名为购房诚意金,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对金某某要求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金某某主张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鉴于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中载明: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仍按2分计息,2014年11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1分。现金某某要求以2015年4月22日在“同意执行2015.4.5还款计划签字表”上的签字日期计算利息,经征询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同意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1分计算。因此,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金某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金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邯郸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越
书记员:曹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