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宋某等与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宋某之妻。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宋某之子。
原告: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宋某之子。
原告:宋应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宋某之父。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37146098X。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00元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1时25分许,在S210线79KM+230M处,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杨普银)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普银受伤、宋某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中造成宋某死亡和杨普银受伤属实,为此对原告表示道歉和慰问,也希望原告通过诉讼得到合理的赔偿;2、被告程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垫付了3000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4、本次事故中,被告程某某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5960.50元,被告程某某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扣押造成停运两个月损失大概100000.00元,这些应当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综上,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由其实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鉴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2日11时25分许,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杨普银)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79KM+23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普银受伤、宋某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普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在湖北省××××组,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扶养人宋应亮,现年77周岁,共有2个子女,分别叫宋某、宋天荣。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7天,农业户口。
同时查明,被告程某某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程某某为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垫付费用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死亡,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00元(50000.00元×50%)。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办理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时间7天,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964.80元34150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奔丧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800.00元。被扶养人宋应亮已年满77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宋应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2.50元(11633元年÷2×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6240.00元(13812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64.80元、交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被扶养人宋应亮生活费29082.50元,合计362038.80元。其中,死亡额为362038.80元。本院2018鄂098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伤者杨普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683.06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24755.67元、交通费800.00元、护理费6753.00元(35214元年÷365天年×70天)、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45191.73元。其中,伤残额为32308.67元,医疗费用额为12083.06元。死者宋某、伤者杨普银伤残死亡总额394347.47元(362038.80元+32308.67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208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损失100987.76元【(362038.80元÷394347.47元)×1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5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损失130525.52元【(362038.80元-100987.76元)×50%】。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被告程某某为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垫付费用3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损失231513.28元(交强险100987.76元+商业三者险130525.52元),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应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费用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损失2315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费用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原告金某某、宋某、宋涛、宋应亮负担437.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 张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