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原建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硕,职务经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房地产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90966元及利息(利息以390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岗新城商品房预约单,全款购买红岗新城某室房屋,被告出具收据,并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04执异4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已经无法取得购买房产,故诉至法院。
金地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红岗新城商品房预约单及购房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8)黑06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金地房地产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岗新城商品房预约单,该预约单详细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单价及总价款,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置换,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涉案房屋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金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黑06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单虽然名为预约单,当事人定性为预约合同,但是该合同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都进行了约定,故其实质上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约单”与收据中的390966元,虽双方定性为“预约定金”,但是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90966元,故其实质上应是全部购房款。“商品房预约单”签订时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时,工程款转变为购房款,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但是金地房地产并未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原告金某某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金某某以工程款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实现债权及获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金地房地产将涉案房屋抵账给原告金某某是为了偿还其所欠原告金某某的工程款,现因被告金地房地产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原告金某某签订“商品房预约单”的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因为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被告金地房地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购房款390966元及利息(利息以390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48元,减半收取计3582.24元,由被告大庆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彩凤
书记员: 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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