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琴(系林某某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金程伟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争议借款不知情,且争议借款实际用途不明确,不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林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争议借款真实存在,借款用于林某某进行治疗及肝移植,事实清楚,系家庭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林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某、金程伟共同归还林某某借款10万元;2.判令林某某、金程伟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某、金程伟系夫妻。2017年11月1日,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林某某由于要做肝移植手术,男方父母说没钱,自己和老公婚后无存款,女方父母在之前看病过程中把钱用完了,因此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口说无凭立此为证。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按年化6%计算,由借款人林某某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某某于2017年11月1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做肝移植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林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林某某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林某某要求林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某某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对于林某某要求金程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中林某某借款系用于做肝移植手术,且在林某某、金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某某要求金程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程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林某某、金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某借款10万元。二、林某某、金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林某某、金程伟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借款系用于治疗林某某疾病所需,属于家庭生活所需的范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并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但在林某某已举证证明借款真实性及相应用途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且在本案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对借款知情并非其不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实际案情,认定争议借款须由双方共同偿还,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金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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