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野
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白某
高延艳(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野,男,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白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高延艳,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野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野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野与粮食烘干处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粮食烘干处虽然注册的是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但白某向粮食烘干处投资的行为,与张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即粮食烘干处系张某某与白某的合伙企业。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某某与白某合伙经营粮食烘干处期间,且所借款项存于粮食烘干处并用于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借款应由张某某、白某共同偿还。故对金某野请求张某某、白某给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某野请求张某某、白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并未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且金某野亦未能提供其何时催还借款的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野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负担(此款原告金某野已预交,被告张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金某野)。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某野与粮食烘干处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粮食烘干处虽然注册的是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但白某向粮食烘干处投资的行为,与张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即粮食烘干处系张某某与白某的合伙企业。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某某与白某合伙经营粮食烘干处期间,且所借款项存于粮食烘干处并用于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借款应由张某某、白某共同偿还。故对金某野请求张某某、白某给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某野请求张某某、白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并未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且金某野亦未能提供其何时催还借款的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野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白某负担(此款原告金某野已预交,被告张某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金某野)。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玉净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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