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郭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魏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78760,。
原告金某程、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郭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某程、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被告郭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程、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金某程各项经济损失7,114.54元,其中:医疗费1,4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1,650.00元,拖车费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交通费51.20元,诉讼费5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043.87元,其中:医疗费6,6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护理费1,900.00元,误工费1,900.00元,交通费3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数额在维修定损确定后另行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7时18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隆县小河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金某程驾驶的冀H×××××号小心轿车(内乘杨某某)相撞后,又与顺向王立泉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秀云、刘立新、田晓华)及井建国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某程、杨某某、王立泉、李秀云、刘立新、田晓华、井建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程、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郭志杰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挂车冀G×××××投有50,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被告提供合法证件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号证中,有两张计30.00元的票据,因无人名,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1月23日7时18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兴隆县小河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向金某程驾驶的冀H×××××号小心轿车(内乘杨某某)相撞后,又与顺向王立泉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秀云、刘立新、田晓华)及井建国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金某程、杨某某、王立泉、李秀云、刘立新、田晓华、井建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程、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金某程受伤后,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膝部皮擦伤。
原告金某程的损失:医疗费1,443.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误工费1,219.35元(原告金某程受伤前自己开办酒业批发,其误工费按批发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10.85元,误工天数11天),拖车费800.00元,交通费51.20元,合计5,163.89元。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宫内孕35周第一胎头位先兆早产、额部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膝部皮擦伤、轻度贫血;2017年12月19日再次住院,至2017年12月28日出院,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宫内孕38+4周第一胎头位待产、可疑胎儿宫内窘迫、阴道炎。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577.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营养费380.00元(20.00元/天×19天),交通费3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113.87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郭志杰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郭志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冀G×××××投有保额为1,0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G×××××投有保额为5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立泉、田晓华、李秀云、刘立新、井建国的损失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金某程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内乘杨某某)相撞,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程、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原告金某程、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工作单位未停发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程、杨某某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志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郭志杰雇佣工人,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0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程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计3,170.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993.34元的90%即894.01元。合计5,06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06.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07.17元的90%即3,516.45元。合计11,723.15元。
三、被告郭志杰赔偿原告金某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993.34元的10%即99.33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07.17元的10%即390.72元。合计490.05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程、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270.00元,由被告郭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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