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段老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陈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黄文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被上诉人黄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雪利的劳务公司,但判决结果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工资支付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既然认定了是分包给刘雪利的劳务公司,就应查清是哪家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用是否已结清。二、一审判决引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并未与上诉人直接形成劳动关系,这一点,就连周某某本人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引用该办法第十二条也同样错误,因为本案并未审查清楚上诉人是不是存在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就直接引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雪利后,刘雪利又将工程分包给黄文海。刘雪利和黄文海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被上诉人周某某受雇于黄文海,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由黄文海给付被上诉人周某某工资,由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有证据证实已经将工资支付给黄文海,其可另案向黄文海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张国俊
书记员: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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