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朱焰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容与被告团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团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8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负有对团风县广播电视服务综合公司的清算责任和职工安置责任。3、被告为原告补办保险手续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安置补偿费。事实和理由:1984年9月,原黄冈县广播电视管理站与原黄冈县马曹庙镇马曹庙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征用原黄冈县马曹庙镇马曹庙村土地,并安排该村村民金某容等人以土地工身份进入原黄冈县广播电视管理站工作。第一,原告金某容于1985年12月15日进入原黄冈县广播电视管理站工作,直至2016年元月,无论机构如何变更,原告没有离开过原公司注册地和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同时居住在公司分配的房屋内。第二,1996年区县分设,黄冈地委、行署黄文(1996)16号《关于团风县机构分设、人事分配方案的请示批复》中明文指出:……由区、县分设人事编制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登记表,对编制在册和不在册的市直一、二级单位干部职工、全民制合同工、土地工、计划内临时工的身份、职务、编制性质、经费渠道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和全员登记造册,交区、县分设人事编制领导小组集体审核。据此,原告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纳入分设机构变更人员登记的对象,参加机构改革人员的安置。第三,团劳人仲案(2016)4号裁决认为,2008年5月15日前原告与原团风县广播电视服务综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管单位为团风县广电局,不支持原告与被告自1985年12月至2016年1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失偏颇。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均以人随机构走,人随财产走为原则,团风县(团政办发(2008)44号)规定“不再保留县广播电视服务综合公司”,说明原告工作单位被撤销,原告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情合理的,也是有政策依据的,综合公司的资产处置的表述也足以证明原告的判断。第四,团劳人仲案(2016)4号裁决证据不充分,被告回避提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改革改制的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委不能正确判定原告在2008年5月以后的安置情况。第五,团劳人仲案(2016)4号裁决没有调查原团风县广播电视综合服务公司资产处理情况。第六,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第七,团劳人仲案(2016)4号裁决没有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以及劳动仲裁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
庭审中,原告金某容放弃第二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12月15日作为土地工进入黄冈县广播电视管理站上班,虽一直未与任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招工手续,但原告接受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与原黄冈县广播电视管理站(原黄冈县广播电视综合公司、原黄州市广播电视综合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黄州市区县分设设立团风县,原告随单位建制分配到团风县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工作,即与团风县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至今未依法注销,且尚有资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团风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请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某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邹松林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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