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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农资诉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立伟,男。
被告:冯国祥,男。

原告郑欣与被告冯立伟、冯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郑欣欠款285000元,本案立案之后被告已经向郑欣偿还了5000元,郑欣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80000元。二、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家庭生活用款于2016年年初陆续在郑欣处借款。2016年12月3日经二被告与郑欣清算,二被告下欠郑欣借款285000元,由二被告为郑欣出具借据一份。285000元中含本金是250000元,利息是350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月利10‰计算)。从2016年年初到2016年12月3日期间,冯立伟曾向郑欣偿还过利息款,因每次借给冯立伟的钱数都不确定,次数太多,所以冯立伟偿还的具体利息数额现在郑欣都算不清了。现二被告表示无力还款,郑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冯立伟辩称,冯立伟不承认欠郑欣285000元,从2016年年初陆续多笔借款合计本金为250000元,从2016年年初开始按月利8分计算,冯立伟每月给付郑欣利息18400元,一共给了11个月利息,现冯立伟要求多给付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285000元是本金250000元加上从2016年12月3日到2017年12月3日按月利15‰计算利息35000元得来的。郑欣看冯立伟还不上了,才把利息降低为15‰。
被告冯国祥辩称,是郑欣告诉冯立伟说让冯国祥签字,签字时郑欣和冯立伟表示这笔借款和冯国祥没有关系,这样冯国祥才签字。其他意见和冯立伟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年初,冯立伟陆续在郑欣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借款期间内,冯立伟向郑欣偿还过利息,郑欣未给其出具收条。到2016年12月3日,经郑欣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为郑欣出具285000元借据一份,其中该借据中含250000元本金,35000元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10‰计算利息。2016年12月29日,冯立伟向郑欣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郑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各一份,被告冯立伟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欣将本金250000元陆续借给冯立伟,冯立伟收到借款,郑欣与被告冯立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国祥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证明冯国祥同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抗辩在2016年初到2016年12月3日期间,郑欣按月利80‰计算利息,二被告已经按每月18400元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多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的意见,虽冯立伟提供了与郑欣的对话录音(光盘),但录音中并未明确偿还利息的数额,现冯立伟不能提供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的证据,郑欣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2016年12月3日之前二被告偿还利息的数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抗辩285000元中35000元利息是按月利15‰从2016年12月3日计算到2017年12月3日的意见,因计算结果与实际不符,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郑欣主张285000元中35000元利息按月利10‰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14个月利息为35000元计算结果与双方认可的利息数额相符,且按月利1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欣在诉讼期间变更利息为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到2017年2月1日利息为75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2500元。
综上,郑欣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立伟、冯国祥偿还原告郑欣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郑欣预交2788元),实际收取计2544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489元由被告冯立伟、冯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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