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扎兰屯市源丰车队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巨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司机,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谨逊,经理。
原审被告汪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金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赵克君、郭浩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赵克君驾驶的由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ST758号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984公里加2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汪健驾驶的蒙E38403号,挂车为蒙E687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克君和乘员郭浩受伤,吉A-ST758号货车严重受损。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健负次要责任,郭浩无责任”。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主张: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73.9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000元,余款14673.90元由被告汪健、金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赵克君主张: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7879.46元、住院伙食费3050元、护理费46001.70元、误工费53416.53元、伤残赔偿金161664.32元、后续治疗费68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有限赔偿240000元,余款由被告汪健、金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浩主张: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7.70元、护理费4467.38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5552.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汪健、金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汪健辩称,汪健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但与本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我认为应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以鉴定为准;原告一个八级、四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不应为40%。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汪健虽无证驾驶,但与本次事故不发生因果关系,根据交通规则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应为后车全责,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10%范围内进行赔偿,10%的赔偿为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免责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同意汪健关于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审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赵克君驾驶的吉AST758号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984公里加200米处与被告汪健驾驶的蒙E38403号,挂车为蒙E6878挂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赵克君、乘员郭浩受伤。被告汪健的车辆挂靠在内蒙古扎兰屯市源丰车队,其业主系被告金某某。汪健系实际车主。蒙E38403号货车及挂车蒙E6878号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长营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赵克君负主要责任,汪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浩无责任。原告郭浩于2012年9月15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赵克君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4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两次共住院61天。赵克君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赵克君小肠部分切除、右半结肠切除已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克君此次双下肢外伤后果综合评定为肆个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克君护理时间酌情为壹拾陆个月;3.被鉴定人赵克君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左右。”原告赵克君驾驶的AST758号货车经长营大队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认为车损60390元。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修车费52100元,拖车费81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汪健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金某某名下的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蒙E38403号(牵引挂车号蒙E6878挂)的“解放”牌重型挂车与原告赵克君驾驶的吉AST758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被告汪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赵克君、郭浩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汪健及被告金某某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郭浩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没有明确的医嘱予以证明,故仅保护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合理数额。
原告赵克君现年37岁,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可按35%计算20年。其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保护16个月,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原告郭浩医疗费600元、原告赵克君医疗费19400元;赔偿原告郭浩护理费845.1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4230.63元,共计5425.81元;赔偿原告赵克君护理费42017.28元、误工费534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后续治疗费68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中的部分费用,共计人民民币214574.19元。
二、被告汪健、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按3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吉林省金安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拖车费14673.90元;赔偿原告郭浩剩余医疗费16037.70元;赔偿原告赵克君剩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133.61元。
案件受理费共计4031元,由原告赵克君负担2821.70元,被告汪健负担1209.30元。
本院认为:赵克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蒙E38403号牵引车、蒙E6878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盖有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金某某为其个人经营的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进行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复印件,汪健2012年9月14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对该涉案车辆车籍查封时该车车籍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接受查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金某某为扎兰屯市源丰车队个体经营业主,汪健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由汪健挂靠在扎兰屯市源丰车队运营。故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酌定金某某与汪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失当。综上,金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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