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李旭,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阳县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808491420L。
法定代表人:朱水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蠡县,系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双某公司)、被告朱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某公司和被告朱水龙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56667元,共计13566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该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为逾期借款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双某公司、被告朱水龙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了031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款项向被告朱水龙交付,现该借款已超过约定期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6667元。同时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水龙辩称:二被告主观承认欠款,都认可,现在厂子里搞开发,厂子里没有钱,还有六七家债权人,厂子转型成功后可以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1。合同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正常经营或家庭消费,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如二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二被告应按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的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朱水龙1000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日3‰超出以上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合以上认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0元,减半收取计8505元,由被告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水龙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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