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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某某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某某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
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某某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某某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怀、人民陪审员肖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某、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某某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某某承包土地应当于每前一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延期30天以上甲方(即乡政府)收缴土地转包他人。金某某不能提供已缴费的证据,应当认定未予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其承包期间,虽发生自然灾害,但其未提出承包费缴纳有困难,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某某承包土地应当于每前一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延期30天以上甲方(即乡政府)收缴土地转包他人。金某某不能提供已缴费的证据,应当认定未予缴纳承包费及其它费用。其承包期间,虽发生自然灾害,但其未提出承包费缴纳有困难,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大伟
审判员:王龙怀
审判员:肖琳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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