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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焦某某、杨某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焦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李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焦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15503.86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某某赔偿70%(已付6500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30%。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20时40分许,焦某某驾驶鄂H×××××小轿车由胡集至大峪口,行至胡集镇磷城大道东区东大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杨某某无证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金某某、刘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金某某、刘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刘慧无责任。鄂H×××××小轿车系焦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发生的治疗费票据,因原告金某某未提交病历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金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金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伤残等级为IX(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与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武汉住院治疗,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2500元,原告重新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84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16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1541.6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0927.36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焦某某与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焦某某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金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焦某某赔偿70%,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0%。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预交的超出重新鉴定费用的部分,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慧、金某某、杨某某三人受伤,因杨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故刘慧与金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依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刘慧的医疗费总额为42733.57元,金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66664.57元,故本院认定刘慧与金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分配比例为40%和6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金某某6000元;刘慧和金某某的死亡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金某某81982.7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某某共计87982.79元,扣减平安财保公司预交款项余额660元,还应赔偿87332.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2944.57元,由被告焦某某赔偿4406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8883.37元。被告焦某某已垫付的款项65000元,超出焦某某赔偿的部分20938.8元,应由原告金某某从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金某某87332.79元;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44061.20元(已付6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18883.37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5元,被告焦某某负担117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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