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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金某货款15000.00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2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在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杨树沟门村经营一个建材商店。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商店到唐山等地进货,期间原告分九次共交给被告进货款18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针对进货事宜算账时发现被告存在私自加价的行为,其私自加价的数额与被告垫付的货款相抵顶后尚欠原告15000.00元,此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进回的建材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且与原告要求的货物不符,同时被告还存在拿空白单据到其他门市进货的情况,致使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不能正常退换,导致原告赔偿了客户损失20000.00余元。正因为存在前述情况,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纸条,注明:“进货价格有问题,不能结账,货单出现问题(查清结账)”。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进货价格弄清楚,也未给原告合理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人即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但被告私自变更委托指示,并私自加价和不符合要求进货,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是存在明显过错的。故其应当退还私自加价的款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及给付赔偿款。被告确于2012年4月至6月受原告委托为其进货,并分九次收取原告给付的货款183000.00元,期间因原告给付的进货款不足,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货款。被告虽在注明:“进货价格有问题,不能结账,货单出现问题(查清结账)”的字条上签字,但被告并不存在私自加价行为。事实情况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结算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进货价格有问题,拿出事先写有“李某某给金某进货价格有问题,不能结账,货单出现问题(查清结账)”的字条,让被告签字,并说不签字就不予结账,因被告当时未带全进货单,迫于无奈签了字。但后被告回家取回全部进货单,与原告又进行了详细清算,计算出被告为原告共计进货金额为199541.00元,原告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扣除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进货款183000.00元,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16541.00元。因原告迟迟不能给付被告垫付款,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垫付款16541.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已进行了详细对账结算,最后计算得出被告为原告进货的总金额及被告垫付货款金额,双方已经结账完毕。另外,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委托进取货物,进货的规格、价格均由原告决定,被告将货物购进回来后,原告也已组织人员进行了盘点、验收、登记。即使现在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是受原告指示进货,其并不是经销商,亦无法对产品质量负责,且原告还存在其他进货渠道,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被告所进货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李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字据一张;2、国立陶瓷销售单三张;3、金伟的证明一份;4、王丽娜的证人证言;5、卢春伟的证明;6、谭树林的证明;7、刘晨的证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金某于2012年8月18日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2、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字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金某出具的收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某在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杨树沟门村经营一个建材商店,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商店进货,原告金某分九次共交给被告进货款18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金某收到李某某货款199541元整。¥壹拾玖万玖仟伍佰肆拾壹元整金某”。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纸条一张,内容为“李某某给金某进货价格有问题,不能结账。货单出现问题(查清结账)李某某”。李某某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给付其垫付货款16541.00元。在庭审中金某辩称,李某某每次为其进货均暗中涨价,共骗取其31000.00元,故扣除李某某为其垫付的16541.00元,李某某应再返还金某15000.00元。针对此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金某给付李某某为其垫付货款16541.00元。且该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注:本案原告金某)所称的上诉人(注:本案被告李某某)每次进货都对所进建材暗中涨价,共骗了其31000.00元钱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金某本次起诉,除(2015)承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在为其进货过程中存在私自加价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原告金某该主张,在李某某诉金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相应认定,本次诉讼中金某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货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变更委托指示,未按要求进货等过错情形及原告金某所遭受相应经济损失数额,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人民陪审员 马增峰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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