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房县土城镇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住所地:房县土城镇土城村*组。
法定代表人:付烈贵,该卫生院院长。
被告崔某、房县土城卫生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答辩、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雷国军、崔某、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被告雷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崔某及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除原告金某某以外,其他受害者的相关案件在本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之中。故本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国军、崔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7元,误工费29386元,住院护理费8169.24元,伙食费3640元,伤残补助金13517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1477.84元;2、被告房县土城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8时50分,被告雷国军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房县土城镇通省小学路段时,车辆撞至路边山体,造成乘坐人原告金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报警,并被送至被告崔某驾驶的鄂C×××××号急救车上。11时20分,急救车行至209国道1447KM+30m处,车辆也撞至路边山体,造成原告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次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国军对第一次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对第二次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日住院治疗,原告仍未痊愈,医生对未愈部分认为需要静养,故原告出院。出院前后,原告金某某因耳朵和头部受伤多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过检查,支出医疗费合计1207元,医生建议康复治疗,因家庭困难只有在家休息,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金某某认为被告雷国军、被告崔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房县土城卫生院系鄂C×××××的车主,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
被告雷国军辩称:1、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房县土城镇卫生院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土城卫生院提供的第一次伤情说明可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事故后伤情较轻、意识清醒,但是第二次事故将原告从车里甩出去,造成头部受伤,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伤情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2、原告的赔偿部分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3、雷国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们请求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及被告房县土城卫生院共同辩称:1、崔某是受120急救中心调度对受伤的原告进行救助,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本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土城卫生院受120急救中心调度对交通事故已经受伤的原告进行救助,是一项公益性救助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承运关系,救助时,原告就已经受伤,如果原告认为房县土城镇卫生院应承担责任,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提出医疗服务损害赔偿,并申请医疗过错及事故等相关鉴定来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房县土城卫生院垫付的,因为目前尚未结算,所以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实。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8时50分,原告金某某乘坐被告雷国军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房县土城镇通省小学路段时,处置不当,车辆撞至路边山体,造成原告金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金某某等人受伤后,打电话报警并报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指派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派人到现场急救。11时20分,被告崔某驾驶载有原告金某某等伤者的鄂C×××××号救护车由房县土城镇通省小学路段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447km+30m处(土城镇两河口路段),因雨天路滑,处置不当,车辆撞至路边山体,造成崔某和救护人员付长宜、刘爱玲受伤,被救伤者原告金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房公交认字【2017】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雷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操入春、金某某、张尚华无事故责任”;房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崔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宜、刘爱玲、雷国军、操入春、金某某、张尚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房县中医院住院共计92天,花费医疗费37174.91元;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12月2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07.5元。2017年10月1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某某的伤情做出:“1、根据金某某病历,金某某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少量硬膜外血肿遗留:左耳60分贝;右耳70分贝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根据金某某第69073226号CT片、金某某第3、4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3、金某某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叶少量硬膜外血肿;左侧颧弓、颞骨骨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金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崔某所驾驶的鄂C×××××号救护车系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所有,崔某系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金某某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某是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职工,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伤,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崔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国军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房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原告金某某并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且雷国军赔偿后可另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雷国军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辩称其对原告进行救助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处理。因本案原告金某某两次受伤都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金某某有权选择对被告土城卫生院主张权利的方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金某某先后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被告雷国军与被告崔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加害行为对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份额。本案中,原告金某某的损害后果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则应根据侵权人雷国军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份额。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期间,原告金某某尚能自行走上救护车,并无明显外伤。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后则昏迷不醒。结合原告金某某在房县中医院的入院伤情诊断、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可以证实原告金某某的主要损伤是轻型颅脑损伤、颞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由此可见,原告金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相对较重。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雷国军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6273.9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年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天,原告金某某是与工友一同从建筑工地返回房县,能够证实原告金某某在工地干活,其主要收入是来源于打工收入,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应当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17日,共计191天,故原告金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87.37元天×191天=16687.67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目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2元年×20年×23%=63535.30元。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房县至十堰往返3次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0元天的交通费,计算为92天×10元天=920元。鉴定费1900元,虽然部分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但确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8381.91元(含被告土城卫生院垫付的371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5元天=3220元、护理费69.71元天×90天=6273.90元、误工费87.37元天×191天=16687.67元、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3%=63535.20元、交通费92天×10元天=9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0918.68元。被告雷国军应承担45821.54元;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承担85097.14元,因其已先行垫付37174.91元,尚应承担4792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45821.54元。
二、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47922.23元。
三、被告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雷国军负担687.75元、由被告房县土城镇卫生院负担1277.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金某某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向原告金某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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