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民营企业主,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12月以工程投资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时任建始县永昌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借款20万元,约定2008年结算,即由被告全额偿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年复一年讨要,被告总以“工程亏损”和“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至2016年6月底。期间,双方均以电话联系沟通,商量还款事宜。到了2016年8月,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的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支单:借支人姓名“李某某”,借支事由“临时周转借款,二〇〇八年清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支人“李某某”(注:引号内的内容为被告书写)。原告称此后每年均给被告打电话,向被告讨要借款,直至2016年8月,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的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否认借款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诉讼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两次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也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借款经过、催讨借款情况等方面所作证言存在不一致。同时,原告将涉案借支单上的“清算”解释为“还款”,亦不符合人们对“清算”一词的通常理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处的“清算”特指“还款”。换言之,原告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支单后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未实际发生即未生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黄书培 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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