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高喜来
孙琪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喜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与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喜来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喜来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29697.45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270日,认定为225日,原告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3159/360*225=33224元。
3、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护理期60-90日,认定75日,护理费一人为10186/360*75=212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5天,共计750元。
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认定75日,每日50元,共计375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为十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上相关系数,10186*20年*10%=20372元。
7、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次数,酌定4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8000元,认定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96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118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3322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12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25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2419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高喜来承担。被告高喜来垫付的款项34900元应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损失9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金某返还给被告高喜来垫付医药费349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高喜来赔偿原告金某损失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人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喜来根据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29697.45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
2、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270日,认定为225日,原告提交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53159/360*225=33224元。
3、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护理期60-90日,认定75日,护理费一人为10186/360*75=212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5天,共计750元。
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60-90日,认定75日,每日50元,共计375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为十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上相关系数,10186*20年*10%=20372元。
7、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次数,酌定4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8000元,认定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96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118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3322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12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25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24197元。鉴定费及受理费有被告高喜来承担。被告高喜来垫付的款项34900元应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损失9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金某返还给被告高喜来垫付医药费349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高喜来赔偿原告金某损失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喜来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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