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皓,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横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皓与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董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42.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录用通知书中约定原告的职位为工程主管,月工资为税前7,0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2017年8月中旬,被告曾交付原告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将原告的身份证号写错,将工作岗位约定为电工,月工资约定为2,600元,均与录用通知书不符,故原告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交予原告签名,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2017年8月将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由原告签字,原告拒绝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录用通知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物业部、职位为工程主管、工资为税前7,000元/月、福利为国家规定的标准福利、试用期为2017年5月2日起的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
2017年8月,被告交付原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身份证号码、岗位、月工资和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不符,原告遂拒绝签订该合同。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8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917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3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42.07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应当审查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尽到应尽的磋商义务及有无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签订录用通知书,其中对于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已予明确,原告亦如约进入被告处工作,可见在此过程中双方对于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充分磋商并达成一致。此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也实际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于2017年8月交付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和双方约定不符,但因原告拒绝,双方最终未签订该合同,而是依旧按照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情形并不能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已经进行有效磋商并达成一致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于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现原告的主张和仲裁裁决一致,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于该项裁决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皓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36.78元;
二、被告上海壹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皓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42.07元;
三、驳回原告金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皓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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