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黄某某
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人权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第1组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对装载机有盗窃行为不予采信。第2组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第3组因无合同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单独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第1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据此要证明金龙将钥匙交给被告保管的事实不予采信。第2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3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侄子发生纠纷,被告因医疗费问题将原告三零型装载机扣押,该行为显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对扣押原告装载机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拒绝领回装载机,对此时间点之后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装载机的台班费损失应按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计算。另黄许洲的医疗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三零型装载机机械损失费共计6400元(共计16天,每天400元/天)。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2元,原告金某某承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侄子发生纠纷,被告因医疗费问题将原告三零型装载机扣押,该行为显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对扣押原告装载机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拒绝领回装载机,对此时间点之后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装载机的台班费损失应按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计算。另黄许洲的医疗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三零型装载机机械损失费共计6400元(共计16天,每天400元/天)。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2元,原告金某某承担1373元。
审判长:余卓君
审判员:董战景
审判员:蔚凤仙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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