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49.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36,097.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在奉贤区南桥镇菜场路、南亭公路口处,被告顾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顾某某书面辩称,承担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V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部分总金额认可10,1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与原告达成一致按每月4,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住院1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09.80元(已扣除伙食费部分);
  4、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顾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10,4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4,500元;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897.8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6,800元和10,000元,共计26,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97.8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损失26,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损失3,097.80元;
  三、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