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8年1月31日,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第三人齐山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茹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齐山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德、被告王某、第三人齐山海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富力新城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长女,第三人系原告之女婿。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准备在香河购房,因原告年老体弱,而原告小女王蕊智力残疾,故均需要被告进行照顾。为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购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有的签名和手印均为原告所为,后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该房屋的定金、首付款及尾款均由原告支付,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金某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支付清单、POS签购单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书及发票、维修基金票据、契税票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同意将香河县富力新城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齐山海结婚证一份。第三人齐山海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认为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纯系其个人编造,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王某夫妻二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为当时第三人与王某均在俄罗斯工作,故此由王某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与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缴费等一切相关手续。2、关于房屋款项问题也均是第三人与王某二人所出纳,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尽管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直接向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是该款项也是被告及第三人转入原告银行卡内,以原告名义进行缴费(部分费用)。但原告资金来源是被告及第三人。3、关于原告所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且该房屋是被告王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王某及第三人齐山海夫妻共有财产。故此原告所主张要求判令归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目前第三人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且经过离婚诉讼,尽管目前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第三人认为原告之诉涉嫌与被告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变相的侵犯或剥夺第三人房屋产权的50%份额。通过庭审被告答辩意见也能充分表明,双方系事前合谋串通,被告对自己名下的房屋竟然拱手相让,完全损害了第三人齐山海的财产份额。综合上述4点,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齐山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1000号公证书一份。经原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委托人)委托原告金某茹(代理人)购买北京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河富力新城一期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签署以下文件:1、代为签署购房合同;2、代为签署个人住房贷款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3、代为投保该套房屋的保险;4、代为办理该房屋收楼手续及产权的相关手续;5、其他相关事宜。代理人有转委托权、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代理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实办完为止。2013年8月29日,原告金某茹作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与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香河富力新城一期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金某茹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定金、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该房屋于2017年6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2326号,权利人王某,单独所有。原告金某茹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齐山海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香河富力新城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动产权第0022326号,权利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应认定涉案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王某。原告要求确认河北省香河县富力新城H16区15号楼2单元5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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