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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枝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枝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俊杰

原告金某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枝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金某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
3、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是××号客车的登记车主;
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医院诊断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情况;
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肋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且鉴定费为1300元;
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
8、保险单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5份单据,证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29639.8元。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第二次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和在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盖章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三张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药物不在国家规定的合作医疗赔偿范围内。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及荆州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无相关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盖章不清楚、不完全,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中的3张合外药品票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购买单位为某某村卫生室,加之刘某某未提供购买白蛋白的医嘱,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白蛋白系原告使用了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石首市2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时,因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荆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再转回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三次住院共64天。2015年5月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枝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肱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肋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77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枝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枝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损失为161032.64元(157832.64元+32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的损失为60417.67元(36452.64元+13427.62元+5037.41元+5000元+5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60417.67元,合计70417.67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2750.31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70417.67元与鉴定费1300元,剩余15103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为151032.64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51032.64元。
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2777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余款126479.8元由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枝损失70417.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枝损失151032.64元,合计赔偿221450.3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枝鉴定费1300元,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27779.8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金某枝的1300元鉴定费,余款126479.8元由原告金某枝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枝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枝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的损失为161032.64元(157832.64元+32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的损失为60417.67元(36452.64元+13427.62元+5037.41元+5000元+5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60417.67元,合计70417.67元。
关于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2750.31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70417.67元与鉴定费1300元,剩余15103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为151032.64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51032.64元。
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2777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余款126479.8元由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枝损失70417.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枝损失151032.64元,合计赔偿221450.31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枝鉴定费1300元,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27779.8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金某枝的1300元鉴定费,余款126479.8元由原告金某枝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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