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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倪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
李丹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厂回族自治县。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601888-4。
法定代表人单汝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该行职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厂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第三人邮政银行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1年7月,其通过三河市燕郊亮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郊亮点房产公司)购买刘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现代幸福城(以下简称大厂幸福城)6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1套,因其不俱备贷款购房资格,经与被告协商,其使用被告名义与刘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第三人处办理了购房借款。
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刘冰支付全部购房款,刘冰将位于大厂幸福城的房屋交付给其居住使用,购房借款亦是其通过向被告还款帐户汇款偿还第三人。
因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现代幸福城6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邮政银行大厂支行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贷款划至刘冰帐户、原告向还款帐户汇款等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予以许可并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与刘冰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原告向刘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刘冰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使用,并一直持有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凭证原件,且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购房借款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和缴纳,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购买,被告应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偿还2011年7月31日被告倪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倪某某于原告金某某偿还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现代幸福城6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过户至原告金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20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375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予以许可并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与刘冰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原告向刘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刘冰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搬入居住使用,并一直持有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等凭证原件,且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购房借款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和缴纳,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购买,被告应按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偿还2011年7月31日被告倪某某与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倪某某于原告金某某偿还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现代幸福城6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过户至原告金某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207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0375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0375元。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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