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子
金文吉
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2016)黑1004民初759号
原告金某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
原告金文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渤海镇。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子、金文吉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使案件审结能顺利执行,原告金某子、金文吉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崔某某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予以查封;同时以担保人宋红淑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提供本院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子、金文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宋红淑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产籍;
二、查封被告崔某某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子、金文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宋红淑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的房屋产籍;
二、查封被告崔某某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
审判长:张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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