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华
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许德林
田华
原告金某华,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3860092-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时代广场小区A栋4号门市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非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林,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单位职工。
原告金某华与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飞翼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某华、飞翼客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金某华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4年12月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街道办事处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某华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先进乡前锋村四马架屯,但已在道里区清河湾小区居住两年以上。
证据A2.2014年11月5日飞翼客运公司及哈尔滨市公交联营218路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金某华乘坐飞翼客运经营的218路车时受伤。
证据A3.2014年11月24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金某华因司机处理不当,导致左锁骨骨折、腰椎左横突骨折、肋骨骨折。
证据A4.120抢救费、检查费及住院票据8张,拟证明金某华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5151.55元。
证据A5.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金某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金某华受伤住院30天。
证据A6.金某华住院期间发生的出租车票据10张,拟证明金某华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54元。
证据A7.误工损失证明,拟证明金某华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5万元(每月2500元×6个月)。
证据A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金某华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1人护理2个月,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营养费按国家规定。
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录像,拟证明司机在车辆运行中被案外人于彩红殴打,紧急刹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同时证明金某华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脱离把手有过错。
证据B2.生活报,拟证明司机在车辆运行中被案外人于彩红殴打,紧急刹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证据B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外人于彩红殴打司机。
飞翼客运公司对金某华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证据A6、证据A8均无异议,对证据A7有异议,工资表上应该加盖财务章。
金某华对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金某华在乘坐218路公交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关于司机是否由于案外人原因导致的紧急刹车,金某华不知情,金某华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飞翼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与案外人是否侵权无因果关系。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媒体所出具的报道不能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证明金某华的受伤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本案中金某华主张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因此该证据与金某华无关。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证实于彩红与司机发生撕扯,不能证明与金某华受伤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金某华举示的证据A1-证据A8,飞翼客运公司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金某华乘坐飞翼客运公司经营的218路公交车,双方即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金某华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司机急刹车致金某华受伤,飞翼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某华作为乘车人在站立乘坐公交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扶好把手,本次事故的发生金某华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本次事故飞翼客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金某华自行承担30%。金某华依据实际支付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华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应为72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金某华选择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华医疗费1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6317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97元、交通费108元,合计9353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64元(案件受理费3164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金某华负担1759元,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金某华乘坐飞翼客运公司经营的218路公交车,双方即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金某华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司机急刹车致金某华受伤,飞翼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某华作为乘车人在站立乘坐公交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扶好把手,本次事故的发生金某华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本次事故飞翼客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金某华自行承担30%。金某华依据实际支付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华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应为72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金某华选择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华医疗费1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6317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97元、交通费108元,合计93535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64元(案件受理费3164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金某华负担1759元,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5元。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孙力
审判员:尚明月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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