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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735元(包括车辆损失207735元-残值1500元、施救费175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某伟所有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9月22日9时48分,贾跃飞驾驶辽X**号小型货车载客王铁成、刘忠元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至529km+170m处时,与对面张成海驾驶的载客刘超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跃飞、刘忠元当场死亡,王铁成、张成海、刘超受伤,王铁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跃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铁成、刘忠元、刘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金某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黑X**号/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17868元,挂车8028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车辆维修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伟所有的黑X**号/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17868元,挂车限额80280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9月22日9时48分,贾跃飞驾驶辽X**号小型货车载客王铁成、刘忠元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至529km+170m处时,与对面张成海驾驶(载客刘超)的黑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跃飞、刘忠元当场死亡,王铁成、张成海、刘超受伤,王铁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安【2017】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贾跃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铁成、刘忠元、刘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0元。现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27735元(包括车辆损失207735元-残值1500元、施救费175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原告金某伟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黑X**/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黑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柒仟柒佰叁拾伍元整,¥207735.00元(含残值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结论及明细中驾驶室总成等价格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应就近维修,属于扩大损失。原告金某伟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绥化市海森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营业执照、保险单,证实原告系本案标的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成海驾驶证、上岗证,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施救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金某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所有的黑X**号/黑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且对本案标的车辆的部分零件价格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06235元(207735元-残值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75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就近维修车辆,属于扩大损失。因施救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伟损失共计227735元(包括车辆损失207735元-残值1500元、施救费17500元、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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