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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马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或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8日,被告马永春将其所有的登记在马腾名下的房屋出卖给金某,金某向马永春交付房屋价款30000元,房屋于当日交付原告。该处房产原系马永青、马永春父母所有,后登记在马腾名下,金某购买该处房屋时,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关系,马永青将该房产赠与马永春,双方签订《赠与协议》,并由马秀梅、马秀芬见证。马永春向金某提供了马腾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马永青与马永春的《赠与协议》。2017年该房产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拆迁补偿问题,被告背信弃义、见利忘义,以马腾未授权、不知情为由,并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到拆迁办主张权利,领取拆迁补偿款,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为了维权,原告于2017年将被告马永春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两审法院只确定了协议的有效性,却驳回了原告的过户请求,判决极为不公。为了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或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80000元。马永春辩称,我和原告金某的小舅子(妻弟)薛某合伙做生意,在唐山玉田,薛某给我拿了10000元,后来被骗。回来后,金某和薛某扣留我两天,让我拿房屋抵顶借款,我被逼无奈,由原告带上我去我哥马永青家,说给我娶媳妇要房产本,所以马永青把马腾的房产本给了我,并写了《赠与协议》,后我把房产本、《赠与协议》都给了原告金某,原告没给过我购房款。被告代理人王志刚辩称,根据被告陈述,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买卖行为不真实,而且,原告也没有按照买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其房屋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永春同去案外人马永青家、马永青在妹妹马秀梅、马秀芳的见证下,将登记在马腾名下的房屋赠与给马永春,马永青与马永春写了《赠与协议》马秀梅、马秀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中载明:马永青愿将房产证房主为马腾的房子赠与给马永春,从签协议之日起将房子和房产证一并交给马永春、从签订协议之日起马永春无论何时何地发生任何事情,马永青永远不再给予经济支持;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由马永春自行办理。同日,金某在见证人薛某(金某的妻弟)的见证下,与马永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马永春以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金某。签订协议后马永春将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原告金某。2007年5月13日,因马永春欠李建明钱,李建明住在上述房屋中不走,原告金某将李建明起诉到法院,在法院调解下,金某付给李建明3500元,李建明将房屋腾出交于原告金某。后金某委托薛某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确认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永春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上列事实,由本院(2018)冀0727民初12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法庭不再进行调查,直接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更变诉讼请求,将诉状中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80000元”;原告金某、被告马永春应当知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马腾,双方均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针对诉争房产的《阳原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棚户区征协(2017)笫Z0430号表明:该房产被征收各项补偿款总计259336元;另外政府为鼓励及时搬迁,如符合奖励政策规定的应奖励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永春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针对诉争房产的《阳原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棚户区征协(2017)笫Z0430号表明:该房产被征收各项补偿款总计259336元,原告金某在2006年9月8日与被告马永春购置该房产时交付了房屋价款30000元,后替马永春偿还给李建明欠款3350元,共计33350元。该房产12年间净增值259336元减去33350元剩余225986元。原、被告在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都不同程度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明知道房屋产权人是马腾,而被告马永春做为房屋出让人其法律主体显然不适格,原告作为买方受让人明显有过错责任。被告马永春不论在与马永青签订《赠与协议》还是和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作为受让人或出让人其法律主体都不适格,在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承担责任应为房产补偿款扣除原购房款及原告代马永春支付李建明欠款后,房屋产权增益部分按3:7为宜,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至于符合奖励政策规定的应奖励30000元,不属于房屋增值的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笫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被告马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房屋折价款191540.20元。{(259336-33350)×70%+333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金某负担825元,马永春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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