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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格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格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志荣(TSAICHIH-JUNG),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格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4日、9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金某某、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赟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娟(后被撤销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2,335.23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5日正式离职,但被告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未支付原告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速支付加班费。
  被告格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9.1条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第9.4条规定加班时有进餐要予以扣除时间,假期管理规定也规定了进餐或休息时间予以扣除,超过员工离职前半年的加班要予以作废,工作日加班要扣除半小时进餐时间,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应当扣除1小时进餐时间,被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了半年的加班费3,852.74元,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的证据与考勤机不一致的地方有29次,加班时间应以考勤记录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加班申请单14份(部分附电子邮件)、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考勤、员工手册各1份、工资卡明细清单及工资单1组、公司通讯录、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页、LeavePolicy、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提交的非差旅费报销单、2017年1月工资单、2018年1月工资单、2018年3月工资单和银行支付截屏、手工签单、罗欢和何忠丽的打卡记录及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份加班申请表(附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结合考勤记录及被告陈述综合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对原告提供的格某某中国审批权限表1份,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8日、2月9日的电子邮件各1封,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及考勤统计表各1份,系被告自行制作,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7日的考勤记录1份,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部分开票日期及时间记录1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金某某申请证人季某到庭,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季某陈述,有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加班的情况,一般都是赶紧加完班,立马回家,很少在公司吃饭。原告每月月底肯定有加班,保证所有开票完成,月头因数据结账有时间性的要求,也要加班,加班申请单有模板,统计加班时间后由主管领导审批,然后抄送给人事,事后审核,如有异议人事提出来,抄送给人事的目的是加班做留档以备调休用,实际有调休过,要填调休申请,被告虽有食堂,但一般不去,一群人加班会叫外卖,如果一个人就随便一点,这些用餐时间没有扣除,一边吃着饭一边工作,加班时主管一般不在,通过经验来判断工作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的工作性质与原告不同,原告住南桥,加班吃饭的事实肯定存在,主管以经验判断工作量,不可能准确判断到几点几分,考勤机是客观的手段,能看原告准确的上、下班时间,应以考勤记录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陈述的原告的加班时间,能够判断主管对于加班时间的审核并不严格,故原告具体的加班时间,本院结合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岗位为会计;工作时间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格某某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原告因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须按照考勤与加班制度的规定,经原告事先申请并获格某某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原告税前月工资为6,500元,试用期的税前月工资为6,500元。同日,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其中第三章第9.1条规定,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因此,经理或主管须负责批准,跟踪管理仅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加班;第9.4条规定:每次申报加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小时,加班时间从正常工作时间结束后开始记录。如加班过程中有进餐或休息时间,在申报时应主动予以扣除;第9.6条规定,员工的年休假和事假申请须在加班倒休假休完之后方可提出。员工累积未休的加班倒休假要求在加班之日起半年内休完,过期作废;第五章第1条规定: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一般为周六、周日);在FICE上班的总部员工上班时间:早上9:00至下午5:30,中午吃饭时间为半个小时。在工厂上班的总部员工上班时间:早上8:30至下午5:00,中午吃饭时间为半个小时。被告的LeavePolicy规定:每次申报加班时间不得少于半小时,加班时间从正常工作时间结束后开始记录。如加班过程中有进餐或休息时间,在申报时应主动予以扣除;员工的年休假和事假申请须在加班倒休假休完之后方可提出。员工累积未休的加班倒休假要求在加班之日起六个月内休完,过期作废。自2017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968元;自2018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为7,428元。
  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3月2日,原告提交了14份加班申请单,均由主管或经理签字,其中罗欢为财务部财务主管,肖春英为财务部资深财务经理,陈惠红为财务部助理会计经理,何忠丽为财务部财务主管。
  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被告涉加班工资仲裁案,原告要求格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加班工资42,032.55元。同年5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格某某公司支付金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7,634.32元。嗣后,金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852.74元;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6年3月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0日,2016年4月起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由主管或经理签字的加班申请单,据此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而被告则主张应扣除原告就餐时间,若与实际考勤不符的加班时间,应以实际考勤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加班时间应扣除就餐时间,原告虽提供了加班申请单,并主张已由主管或经理签字,应以此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而根据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申请加班应主动扣除进餐或休息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均未扣除用餐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主管或是经理虽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但根据证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管或是经理对于原告加班时间并未准确掌握,亦未作出准确的审核,故若将其签字的加班申请单作为认定加班时间的唯一依据欠妥当,故本院在综合考量加班申请单、原告的考勤、工作性质、证人证言和常理的基础上,综合予以认定。其中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小时工资为37.36元(即6,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17年1月至12月小时工资为40.05元(即6,96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18年1月至12月小时工资为42.67元(即7,42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其中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八小时一倍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八小时内两倍工资和八小时外三倍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402.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852.7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6,549.63元。至于被告提出员工累积未休的加班倒休假要求在加班之日起六个月内休完,过期作废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6,54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格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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